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 原 告 8 Riebeek Street Cape Town 8001,上列聲請人異議並聲請續行本院97年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訴訟應仍在本院繫屬,但本院未加審理,故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7年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先前已曾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認該事件因依法視為撤回,訴訟已經終結為由,駁回其異議及聲請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茲聲請人再次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雖先前駁回裁定,並無既判力,但本院認為同一事項既經法院判斷,如無特別情事,仍應有一定拘束力,避免同一事項反覆爭執,不當耗費訴訟資源,而於公益有違。經核本件異議聲請與先前異議聲請,均在爭執本院97年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是否已經發生依法視為撤回之效果,而先前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9 號駁回裁定已有所判斷,聲請人如有不服,本得於該程序中加以依法救濟,惟該駁回裁定嗣既經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抗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復認其判斷為正當,別無應為相異判斷之特別情事,本件異議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