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4號原 告即聲請 人 吳鎮安(原名吳瓊安)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吳崇柔
吳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撤回起訴狀聲明第三項被告各給付原告66萬666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就此撤回部分,退還溢繳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共四項,標的金額為509 萬9668元,原告業已繳交裁判費5 萬1490元,然法院於104 年4 月29日口頭裁定命補繳裁判費2 萬592 元,原告已遵期繳納,此部分亦屬溢繳,爰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係在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如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四項,第一項係請求履行協議書,聲明被告各給付原告83萬3333元5 角及利息;第二項係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聲明被告各給付原告83萬3333元
5 角及利息;第三項係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聲明被告各給付原告66萬6667及利息;第四項係依不當得利,聲明被告各給付原告21萬6500元及利息。嗣因被告抗辯聲明第二項請求與第三項請求重複,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是原告僅撤回第三項之請求,而非撤回本件全部訴訟,依前開說明,自與退還裁判費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另原告於撤回前開聲明第三項後,復於102 年4 月22日以辯論意旨狀擴張原起訴狀第四項之不當得利金額,由原請求被告各給付21萬6500元及利息,擴張為25萬元及利息( 按即該辯論意旨狀附表號第3 項;附表編號第1 項、第2 項為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履行協議書部分;附表編號5 為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分配合夥利益部分;本院卷第151 頁) ,再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104 萬1666元及利息( 按即該辯論意旨狀附表號第4 頁) ,是就其擴張及追加聲明請求之部分,即應補徵裁判費,原告原起訴之聲明,扣除撤回第三項之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 萬6334元,經核裁判費應為3 萬8323元,而其辯論意旨狀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1 萬1664元,應課徵裁判費5 萬96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 萬8323元,尚應補繳2 萬1285元,而原告補繳裁判費2 萬592元,尚有不足,顯未溢繳,是原告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云云,亦無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其撤回之部分,得於擴張及追加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抵銷云云,惟原告撤回之部分,已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已如前述,自無抵銷之問題。況其撤回部分係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而擴張及追加部分係不當得利,兩者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之訴,且兩者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原告就此二者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非同一,自不得互為抵繳,或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原告請求退還補繳之裁判費2 萬592元云云,即無可採,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