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高紅棗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相 對 人 高天同
高清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一0九二號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204 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09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交付A2部分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則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受領交付系爭土地之時間必然延宕,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主要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又聲請人提起上述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 月、2 年,共計約3 年4 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後執行之受損期間。再者,利用土地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諸土地法第97規定,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系爭土地本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申報價額則為每平方公尺2,
080 元,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據此,按上述土地法規定上限標準計算,相對人延後執行無法利用上述土地、可能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計約4 萬2,987 元〔2,080x62x10%x(3x12+4/12)=42,9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43萬4,000 元,並考量市價波動、轉讓利益可能受影響等因素,綜酌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