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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人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黃蓁蓁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故必因訴訟費用有溢收之情事,始得依法返還。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黃蓁蓁新臺幣(下同)15,996,996元之債權,讓與相對人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以欠缺確認利益駁回其訴,詎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15,996,996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違約金(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行為應為無效」,堪認聲請人係就敗訴之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故原審依聲請人敗訴部分即為其上訴利益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6,996元,並於102 年4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9,220 元,核無違誤,且聲請人亦於同年月17日繳納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稽,綜合上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陳溢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即屬無據。

二、又聲請人固主張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

5 月28日102 年度重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事件於102 年

7 月17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且該判決未諭知由對造負擔裁判費,因而請求退還前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9,220元云云,惟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上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看同條項後段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所為之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主文固漏未諭知前揭訴訟費用之負擔,惟本件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訴訟業經相對人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該事件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僅得由上訴審法院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而非本件聲請返還退還裁判費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