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王仁君律師唐鈺珊律師相 對 人 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
)Ltd法定代理人 Bernard Liew Jin Yang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發票人需為金融機構)或中華民國政府公債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仲認字第一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裁定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承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西元2011年4 月11日HKIAC/ARB/AAR/ 0912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10
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1月26日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下稱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相對人已依法向香港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該案現仍由香港上訴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此,爰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執行程序。又聲請人已對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提起抗告,故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
2 項之規定,法院所為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既得為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當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兩造前因買賣股份及公司資產契約等爭議,經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於100 年4 月11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050 萬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美金13,049,751.67 元及請求臨時裁決相關費用、仲裁費用及法律費用等共計美金1,602,091.64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支付美金4,151,843.31元,嗣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西元2011年第32號案件受理,並於
101 年8 月3 日作成駁回聲請人請求之判決,聲請人已於同年8 月31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上訴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正本(見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卷一第56至99頁)、聲請人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西元2011年第32號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傳票、送達確認書及上訴聲明狀等影本(見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卷一第280 至
285 頁、本院卷第6-8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承認,相對人並持該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既已就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提出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業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2年1 月23日以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且經國票證券函覆共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華宇公司股票93,838股、華上公司股票25,168,730股、華冠公司股票149,048 股,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本院卷第41-44 頁)。又查,上開股票其中華宇公司部分業自101 年10月15日起終止普通股股票於櫃臺買賣,而該公司股票於該月份之收市平均價為每股新臺幣2.27元;另華上公司股票於102 年2 月間之平均價為每股新臺幣4.69元;華冠公司股票於102 年2 月間之平均價則為每股新臺幣
14.3元等情,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個股月成交資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 頁),是經計算結果,前開股票於扣押時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20,385,742 元(93838 ×2.27+00000000×4.69+149048×14.3=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120,611,048元(參本院卷第49-51 頁),固約略相當。惟考量股票之交易價格常隨公司經營績效、市場環境、經濟景氣等各項因素而有波動,與一般不動產或政府公債等具有穩定價值之財產性質,尚屬有別,故一旦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勢將承受該等股票於日後再行變賣時,價值恐大幅滑落之風險,且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將受有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本院經斟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9 款之規定,抗告案件之辦案期間為6 個月,且系爭承認仲裁判斷事件為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1 年,復參以前述經扣押之股票,其中華上公司股票於扣押前1 年之月平均價,最高為每股新臺幣7.54元、最低為每股新臺幣3.61元,落差幅度約52% 〔(7.54-3. 61 )÷7.54≒52% 〕,另華冠公司股票於扣押前1 年之月平均價,最高為每股新臺幣25.58 元、最低為每股新臺幣13.39 元,落差幅度約48% 〔(25.58 -13.39 )÷25.58 ≒48% 〕,及華宇公司股票業已自101 年10月15日起終止於櫃臺買賣,其可能之跌幅應不低於前述股票之落差幅度等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應包含因股票價格下跌,以致回復執行時無法全額受償之風險約新臺幣62,515,330元〔(93838 ×2.27+00000000×4.69)×52% +149048×
14.3×48%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約6,019,287 元(000000000 ×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8,534, 617 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再考量現今國內外景氣狀況尚非穩定,華上公司之股價長期低落,於停止執行期間非無巨幅下跌之可能,且聲請人本身亦處於虧損狀態,日後恐有因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減少相對人受償金額之情形發生,及系爭承認仲裁判斷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酌定為新臺幣8,500 萬元,且限於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發票人需為金融機構)或中華民國政府公債為擔保,始屬適當。
四、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獲准許,則其另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是否得予准許,即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