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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謝欣峰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相 對 人 曾文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九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撤字第二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第三人陳季文所有,因陳季文積欠債務而遭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復由相對人蔡太國拍定並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相對人蔡太國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聲請人,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又相對人曾文志前以相對人蔡太國為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訴請相對人蔡太國拆屋還地,並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1947號民事裁定確定勝訴在案。惟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人買受系爭房屋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蔡太國就系爭房屋自無拆除之權限,更無可能履行上開判決所命之拆除義務,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649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2 年度撤字第2 號)。另為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99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99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於相關卷宗所提出之102 年度撤字第2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起訴狀及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定報告等相關證物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酌本院100 年度重訴第113 號民事判決所附判決理由記載相對人蔡太國占用相對人曾文志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經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0萬5,52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鑑定價格29,635,925元÷系爭土地全部面積97平方公尺=305,525 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曾文志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土地,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143 萬5,

968 元(計算式:305,525 元×相對人蔡太國占用面積94平方公尺×5%=1,435,9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前開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8 萬6,281元(參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民事補費裁定,附於本院102 年度撤字第2 號卷第21頁),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是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應為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曾文志延宕收回系爭土地之受損期間,則相對人曾文志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622 萬2,528 元(計算式:1,435,96

8 元×(4+4/12)=6,222,528 元)。惟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曾文志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30萬元為適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人應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990 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曾文志,毋須列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蔡太國,聲請人聲請狀上並列蔡太國為聲請人,應為誤列,惟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僅於裁定逕列曾文志一人為相對人即可,亦無駁回蔡太國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