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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阮淑珠相 對 人 藍哲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684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拍賣抵押物後,已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強制點交,但相對人涉嫌重利、詐欺等罪嫌,業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朝正102 立3386字第21087 號調查中,如未停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是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6843 號執行事件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正102 立3386字第21087 號有間接連帶關係,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6843號執行事件有間接連帶關係為由,而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684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迄今並未對相對人提出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民事訴訟或聲請乙情,有本院民事事件審判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