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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郭上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相對人之異議權為準,則依96年執莊字第30689 號強制執行狀所載,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揭執行程序所載96年8 月至10月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136,974 元,惟原審竟於96年度訴字第1140號案件核定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5,478,960 元,並據此計算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裁判費,足徵聲請人確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96年10月25日提起系爭案件,聲明宣告聲請人所執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不得執行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暨訴訟費用55,252元應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此均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1140號、97年度上字第42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案件卷宗查明。而聲請人係以上開96年度訴字第1140號有溢繳裁判費情形,聲請返還裁判費。然查,系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縱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自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聲請,則聲請人遲至102 年7 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蓋於聲請人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自顯逾上開期間,上開聲請自非適法。

四、縱認本件申請雖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 項所定期間,而聲請人仍得聲請退費。然查,相對人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係於96年度訴字第1140號事件,聲明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已如上述,且上揭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亦載明「... 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 」等語。則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提起系爭案件,既係就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全部」不得為強制執行,而非單以96年8 月至96年10月之債權為其標的,則相對人所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自應包括上揭主文所載之部分,而非僅以本院96年執字第306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提起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聲請人之債權額,核定相對人提起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78,960 元,並據此計算系爭案件應徵裁判費55,252元,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異議權,僅限於96年執字第306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金額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 項所定期間。縱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仍難認聲請人有何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