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
(即鑫鑫揚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鑫鑫揚業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鑫鑫揚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91 號被告鑫鑫揚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順利結案,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至院閱卷並派員出庭擔任複代理人等情,有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案卷可參,並參諸司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26日所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 397,331元之1.5%即20,960元(0000000 ×
1.5%=209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