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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林喆緯相 對 人 張蘇美妙

張大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86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顯有溢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主張之債權額為4,365,163 元(見本院100 年度1227號卷第63頁)高於被撤銷行為標的之價額即1,136,3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而聲請人前於起訴日即已自行繳納46,936元,是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4,650元。又聲請人係於101 年

3 月19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尚未逾越判決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34,65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6,300元(10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90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96/26940(權利範圍)=877,947元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258,400 元元(100 年10月課稅現值,見本院100 年度1227號卷第81頁)㈢綜上合計為1,136,347 元

877,947 元+258,400 元=1,136,347元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