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邱阿隆相 對 人 華福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以,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異議案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10
0 年度司執字第33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華福宙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3345
6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又聲請人迄今尚未提起異議之訴,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在卷可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2 份可佐。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