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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王仁君律師唐鈺珊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Flextr.ing(L)Ltd 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承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作成之HKIAC/ARB/AAR/0912號仲裁判斷,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4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已持前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換價程序,系爭執行程序若持續進行,使聲請人持有之股票經換價、分配,除直接影響聲請人之關係企業股票於公開市場之價格外,更進而減損聲請人對於關係企業之經營權,為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是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約爭議仲裁事件,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0 年4 月11日作成HKIAC/ARB/AAR/0912號仲裁判斷,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151,843.31美元後,相對人持上開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經原審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抗告人雖對該停止執行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之執行力並不因而停止,即聲請人仍得執該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難認本院就系爭執行程序,有再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裁定停止之必要。況且,本院經斟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持有之股票,而股票之交易價格常隨公司經營績效、市場環境、經濟景氣等各項因素而有波動,故一旦停止執行,相對人即需承受日後再行變賣股票時,價值已大幅滑落,致無法滿足債權之風險,及聲請人因持有之股票遭變賣,可能影響其對於關係企業之決策經營權等情,認系爭執行程序尚不宜在未命聲請人提供適當擔保之情況下,率予停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