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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呂林也好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至該條項規定之情形,必以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其聲請、請求或抗告,將影響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力與執行力者,方堪謂合。若債務人所提起者為與第三人間之訴訟,則其訴訟結果無礙於原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無由民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呂正雄(已歿)之前為第三人王文龍擔保,兩人與相對人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中債務範圍,並未負責借款人爾後之信用卡債務。且相對人於簽約對保前,並沒有提供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其他約定事項文件,供王文龍及呂正雄詳閱確認簽署蓋章。卻刻意隱瞞,於簽約前一日偽刻兩人印章蓋印於前述設定文件,並在尚未取得所有權狀正本下提前至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因土地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有條款連信用卡債務等也要負責,顯與合意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中債權規範內容不符。而且相對人所留存契約書內印章有多處蓋了去作設定之偽刻印章,而給王文龍及呂正雄保存之契約卻刻意留下多處藍框印。直至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保存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才知花旗銀行當初刻意隱瞞以便日後訴訟之用,已危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益,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26201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201 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據以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僅陳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85 號告訴外,並未曾就上開執行程序提起何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將影響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之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之原因,依上揭規定意旨,即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