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廖秀松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彭詹吉環、彭建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號),並對上開聲請迴避事件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9日102 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迴避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法院竟以
102 年5 月1 日民事庭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聲請人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法院負擔,詎法院於
102 年5 月14日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本件聲請人財產被霸占,聲請法院負擔訴訟費用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嗣聲請人於102年4 月12日對前開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5 月1 日以民事庭令詢問聲請人是否為抗告之意,並命於文到7 日內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聲請人於102 年5 月7日提出訴訟費用由法院負擔聲請狀,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聲請人乃於102 年5 月24日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明迴避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終結後之102 年5 月24日始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況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存在,則其片面指摘法官枉法耍賴,已屬無據。綜上,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乙事,核其真意應係欲聲請訴訟救助,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