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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許李明媚訴訟代理人 許祥熙被 告 許祥豐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地租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地租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計算式:11,314×12×10=1,357,680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土地押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零叁佰零捌元(計算式:1,357,680+22,628=1,380,3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