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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24號原 告 謝柏林被 告 謝再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0299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其未曾將系爭建物1/2 之權利範圍贈與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4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102 年期之課稅現值174,800元×權利範圍1/2 =87,400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713,62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06,000 元×系爭建物占用面積72.77 平方公尺=7,713,620 元,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7,713,62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