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 告 廖檢雄被 告 陳珍信
陳怡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聲之聲明所示停車位使用權之交易價值),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