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黃仕翰律師(即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被 告 李佩蓉
洪清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先位聲明確認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先位聲明: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額為300 萬元,而供擔保物之
價額則為2,795,867 元(計算式:3,773 6,100 ×420/9600+39.0645,800 =2,795,8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795,867 元。
㈡備位聲明: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未據陳報債權額,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為279 萬5,86
7 元(計算式:3,773 6,100 ×420/ 9600 +39.0645,800=2 ,795,867 元),是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795,86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