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03號原 告 林游梅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方間移轉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訴外人游元開發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0 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向游元開發有限公司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本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被告向游元開發有限公司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可獲得之利益,是以本項聲明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 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1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