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潘進行法定代理人 潘金燈被 告 郭川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陸萬壹仟元(計算式詳參附表:29,341,000元+4,320,000 元=33,6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叄拾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計算式附表:
一、返還土地部分:30,500元×962 平方公尺=29,341,000元。
二、給付租金部分:4,320,000 元。
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