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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 告 林平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1 天之收盤價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計算式:0000000 (股數)×47(起訴日即民國102 年8月6 日收盤價)=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