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38號原 告 黃竹順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張建鳴律師被 告 林素蘭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核定為壹仟伍佰肆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號建物評定現值為49萬元,基地同區段6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1,041 萬7,162 元(680 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349,757 元/ 每平方公尺x438/10000 =10,417,162元○○○區○○段○○段1109建號建物評定現值為77萬元,基地同區段4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380 萬7,836 元(549 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171,258元/ 每平方公尺x405/10000=3,807,836元),同區段4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8,336 元(92平方公尺x453,042元/ 每平方公尺x2/10000=8,336元);以上總計1,549 萬3,334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第四項部分核定為伍拾萬元,總計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