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42號原 告 周隆徐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珠間返還租賃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就同一事件,前曾聲請調解,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非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所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期限內,不得以所繳調解聲請費扣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