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51號原 告 蔡永茂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幸吟、劉松柏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函請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得向被告蔡幸吟請求之債權金額,然迄未見原告具狀陳報。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報原告主張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向被告蔡幸吟請求之債權金額若干,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毋得延誤,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