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16號原 告 朱育葶被 告 王柏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欄所述,本件係請求被告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查報該房屋於起訴時(民國102 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如房屋稅籍證明書),且提出該房屋之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如係併予請求上開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土地者,則應再加計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即以本件起訴時(102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元)乘以土地面積(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本件房屋所坐落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總計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併應提出該筆土地之謄本,以供本院參核。惟倘亦未查報該筆土地之標的價額者,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具狀補陳本件究僅係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抑或係請求被告併予移轉房屋暨其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免遲誤訴訟之進行,附此指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