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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 告 玉晟模具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誠被 告 陳信宏

一、上列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有限公司經解散後,倘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經推定何人代表公司,各清算人對外固亦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以為清算事務之執行(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參照)。惟各清算人執行上開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仍以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必要;苟未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逕行提起訴訟,其清算事務之執行權限即有欠缺,自難認其代理該清算中公司提起訴訟為合法。倘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查原告玉晟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9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2659130 號函為解散登記,而原告玉晟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玉晟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考以原告亦陳稱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等語,則原告玉晟公司自應以除被告陳信宏外之全體股東即訴外人陳明喜、陳林菊、陳研伶、原告陳正誠為清算人。茲命原告依限補正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玉晟公司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玉晟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又依原告提出訴外人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估價報告,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附表:系爭不動產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㈡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㈢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

㈣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