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盧俊瀅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祭祀公業盧世馨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均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係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等語,是無從得知原告究以祭祀公業盧世馨及其管理人為被告,抑或僅其管理人為被告。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究為何人。若以祭祀公業盧世馨為被告,並應載明其地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若以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為被告,並應載明其正確姓名及住、居所。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為確認之訴,應表明確認何人間何種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盧世馨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定期限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盧世馨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主張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