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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潘炳光訴訟代理人 潘克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恩碩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因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判決後,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本件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已就請求金額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成立調解,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