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補字第三○六號原 告 蔡阿福
蔡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鋕豪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蔡盛記法定代理人 蔡蒼苔
蔡天賜蔡幸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派下員大會關於被告土地均分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決議無效,均係主張該決議對於派下員就被告財產之分配有所影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