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楊光雄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有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88,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3,5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07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