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陳厚光原 告 陳文華訴訟代理人 陳昭耀原 告 陳炎明
陳宏任被 告 陳民雄
陳東桂陳立奇陳柏霖陳文騫陳武政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忠陳政利陳澤祥陳佛賜陳逸士陳文藏陳榮選陳榮陞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三賜陳忠銘陳冠吾陳振庭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㈡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7 條規定,補正原告
陳振興、陳文華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原告陳振興、陳文華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已分別列載陳厚光、陳昭耀為訴訟代理人)。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
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民雄等31人對祭祀公業陳合春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依祭祀公業陳合春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被告陳民雄等31人所佔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祭祀公業陳合春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4筆,其中編號㈠之6 筆土地業經徵收,徵收補償款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合春被徵收土地明細表、不動產清冊在卷可參,而訟爭之被告陳民雄等31人之派下權房份為1/6 ,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合春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計算式:117,591,462 元×1/6 =19,598,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純華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祭祀公業陳合春總財產價額
㈠土地徵收補償款:22,741,536元
⒈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3,918,26
8 元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
14,044,526元⒊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2,082,02
7 元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1,940,40
0 元⒌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756,315
元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5,1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44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 (應有部分)=7,369,500 元㈢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5,100 元(公告土地現值)×338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 /1(應有部分)=1,723,800 元㈣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36,500元(公告土地現值)×7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
1 (應有部分)=255,500 元㈤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5,1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489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 (應有部分)=75,964,500 元㈥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200 元(公告土地現值)×366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16 (應有部分)=6,736,275 元㈦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200 元(公告土地現值)×272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16 (應有部分)=499,800 元㈧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2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21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16 (應有部分)=222,338 元㈨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2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1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16 (應有部分)=2,078,213 元㈩綜上㈠至㈨合計為117,591,46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