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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補字第四三三號原 告 黃秀雲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原 告 黃美慧被 告 黃進恩

黃進成黃進益上列當事人間改定分管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經訴請分割遺產後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起前開建物出租所得,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然上開建物一直由被告輪流出租、收租,對原告顯失公平,爰訴請改定分管契約由原告共同管理。而本件依原告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前開建物兩造每人每月可分得租金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因前揭建物租賃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以十年計算其存續期間,依此計算原告二人因改定分管契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計算式:14,000×2 ×12×10=3,3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改定分管契約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