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補字第四三三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秀雲聲 請 人 黃美慧相 對 人 黃進恩
黃進成黃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分管契約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秀雲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廢棄。
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經訴請分割遺產後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起系爭建物出租所得,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然系爭建物一直由相對人輪流出租、收租,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聲請改定分管契約,裁定變更由聲請人共同管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建物兩造每人每月可分得租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因系爭建物租賃期間未確定,依上揭規定,以十年計算其存續期間,依此計算聲請人二人因改定分管契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元(計算式:14,000×2 ×12×10=3,360,000 )。抗告意旨以一百零二年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七千二百元,其所坐落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六萬三千元,抗告人所得管理使用利益為上開不動產之三十分之一,其價額應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124 ×63,000+7,200 )×1/30=260,640 〕,固非可採,然因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管理變更之聲請應依非訟程序為之,而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徵聲請費用二千元,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就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難謂無理由,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黃美慧溢繳之裁判費部分,當俟本裁定確定後,另以裁定返還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