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劉明仁即仁友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春洲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陸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