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億玖仟柒佰捌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壹億貳仟叁佰陸拾叁萬零壹佰叁拾柒元、玖仟捌佰玖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玖仟捌佰玖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玖仟捌佰玖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玖仟捌佰玖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柒仟肆佰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陸仟肆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故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繳裁判費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壹佰零柒萬肆仟零貳拾捌元、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捌元、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捌元、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捌元、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捌元、陸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伍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 原 告 │ 訴訟標的金額 │ 裁判費 ││ │(新臺幣) │ (新臺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7,808,219元│ 1,645,13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3,630,137元│ 1,074,028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8,904,110元│ 882,40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8,904,110元│ 882,40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8,904,110元│ 882,408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8,904,110元│ 882,40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4,178,082元│ 664,78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4,287,671元│ 577,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