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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林新陽

林東陽林昇陽林景祥林廉駿林廉儒林夙郅林瑞淵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洋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管委會、管理人等語,是無從得知原告究以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管委會,或包含其管理人,抑或以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為被告,請一併補正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㈠原告林新陽、林東陽、林昇陽、林景祥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1728(原告林新陽、林東陽、林昇陽、林景祥主張各別之派下權比例)×4 =4,939,

11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林廉駿、林廉儒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864 (原告林廉駿、林廉儒主張各別之派下權比例)×2 =4,939,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林夙郅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432 (原告林夙郅主張之派下權比例)=4,939,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林瑞淵、林瑞洋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576 (原告林瑞淵、林瑞洋主張各別之派下權比例)×2 =7,408,6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4,939,116 元+4,939,116 元+4,93

9,116 元+7,408,674元=22,226,022元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