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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原告因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萬壹仟零玖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