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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3號原 告 高招治被 告 楊文璟

吳兩泉吳兩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85.25 平方公尺範圍部分有地上權存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鄰○○○區○○○路、大同路2 段,交通便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住家使用等情,堪認視同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相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拾叁萬柒仟零柒拾伍元(計算式:8,400 元/ 平方公尺×85.25 平方公尺×5 %×15=537,075 元),未超過地價肆佰零肆萬零捌佰伍拾元(47,400元/平方公尺×85.25 平方公尺=4,040,8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