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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高隆鑫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雲英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一主張數項標的,但因第一至三項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且均指同一標的物,故應以該贈與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提出民國101 年11月30日核發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詳見本院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406 號卷第31頁)所載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為新台幣柒佰捌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元(係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101 年度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參以起訴當時之102 年度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亦無變動,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捌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