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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補字第六七三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原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招棍原 告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原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原 告 許麗珍

高明志潘勇三高銘宗高東郎高明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楷仁律師被 告 張信利

張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敘明其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故前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其所陳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叁萬零伍佰玖拾陸元〔計算式:7,200,000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市價)+10,493,100(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市價)+150,771×453×203/10000 (以公告現值計算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值)+128000×1,169×244/10000(以公告現值計算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值)=22,730,5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