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74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春良、王壽賢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行為暨命受益人即被告陳春良、王壽賢回復原狀,而其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伍萬零肆佰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較其主張對被告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壹仟叁佰叁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0,500元/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00 平方方公尺(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3,050,000 元②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房屋課稅現值:233,800 元㈡訴之聲明第二項:
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30,500元/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00 平方方公尺(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3,050,000 元②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房屋課稅現值:216,600 元㈢合計:3,050,000 元+233,800元+3,050,000元+216,600元=6,5
5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