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79號原 告 陳榮傑
陳榮峻陳榮陞陳榮浩陳永誠陳俊良陳俊宏陳俊誠陳祖文陳仁和陳義和陳富夫陳榮男陳貴夫陳祖偏陳祖進陳祖宏陳祖龍陳關關陳世宏陳左棟陳祖明陳祖賢陳祖鎰陳祖吉陳祖金陳祖仁陳祖祥陳祖民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憲明等17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88年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陳金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陳金蘭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