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80號原 告 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被 告 楊明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設置管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141 號、143 號、143 之2 號、143 之7 號及149 號房屋地下一層,容忍原告設置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 住戶共有污水排水管道。是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