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陳盈川被 告 譚淑慧
𡍼一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如僅以系爭土地計算之,其價額已達捌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1532×243812×220/1000
0 =0000000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