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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鍾基忠被 告 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子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判決被告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決議無效;以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判決原告當選被告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撤銷訴外人楊玲厚之當選。經核,請求判決會議決議無效及原告當選部分應為選擇之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至請求撤銷楊玲厚當選部分,則與前開標的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本件有2 項訴訟標的,且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