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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原告因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柒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應繳裁判費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