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陳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可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原告未為陳報,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