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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俊傑上列原告與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 項、第3 項、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未載明訴訟標的,且未繳付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具體明確記載係「確認被告聖塔露琪亞公

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12月2 日(會議日期)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類推民法第56條第2 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還是「確認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12月2 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主任委員湯盈盈(或全體委員)之決議無效」。抑或「撤銷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12月2 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還是「撤銷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12月

2 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主任委員湯盈盈(或全體委員)之決議」。

㈡應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決議確認無效或經撤銷)所得之利益數額若干。

㈢應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決議無效之理由或請求撤銷決議之請求權基礎。

㈣所提前述補正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㈤應將所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得之利益數額,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計算、繳付裁判費。如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得之利益數額,則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法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