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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93號原 告 陳澄雄

陳介一陳本源陳玉英陳瑞瑛夏勵枋夏妍錞陳建州陳建志陳正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陳文冠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依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 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核徵裁判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面積為101.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應係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已不達而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將地上權予以塗銷,則原告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訴之聲明第1 項:

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據被告陳報為每年257,000元(見本院102 年度湖調字第56號卷,以下簡稱湖調卷第45及54頁),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3,855,

000 元(計算式:257,000元×15=3,855,000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8,308,367元【計算式:179,529 元(102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見湖調卷第27頁)×101.98平方公尺=18,308,367元】,是本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5,00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000 元【計算式:179,529 元(

102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01.98平方公尺=18,308,367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2項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2 項18,308,367元定之。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