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許李明媚訴訟代理人 許祥熙被 告 許祥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地租新臺幣(下同)1 萬1,314 元,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地租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叁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計算式:11,314×12×10=1,357,680 );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給付土地押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原告在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壹佰叁拾捌萬零叁佰零捌元(計算式:1,357,680 +22,628=1,380,3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